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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体育局

  • 主题分类:体育
  • 发文字号:京体群字202416号
  • 成文日期:2024-07-17 00:00:00
  • 发布日期:2024-07-17 14:05:10
  • 实施日期:2024-07-17 00:00:00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现行有效
()北京市体育局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市级体育类社会组织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4-07-17 14:05:10  |  北京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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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体群字〔2024〕16号

各市级体育类社会组织,各区体育局、各区民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燕山体育运动中心,燕山民政分局,各相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市级体育类社会组织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体育局 北京市民政局 

2024年7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市级体育类社会组织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保障市级体育类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由市体育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或行业管理部门的体育类社会组织,包括体育类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市体育局负责体育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和行业管理工作,市体育组织行业党委领导和管理体育类社会组织党建工作。

第二章 日常监管

  第三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履行内部民主程序并依法进行核准。由市体育局作业务主管单位的,修定章程,应经市体育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民政局核准。

  第五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当认真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报告工作。市体育局和市民政局对所接收的重大事项报告可以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 市民政局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体育类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会同市体育局,加强对体育类社会组织发起人、拟任负责人资格审查。市体育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置审查义务;市体育局作为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市民政局做好体育类社会组织的登记审查,就其成立的必要性、发起人的代表性、会员的广泛性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对体育类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市体育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其业务主管的体育类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由市体育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体育类社会组织,按时向市体育局报送年检(年报)材料,经市体育局审查通过(同意)后,按时报送市民政局。

  无业务主管单位的体育类社会组织,按时直接向市民政局报送年检(年报)材料。

  第八条 鼓励体育类社会组织参加社会组织等级评估。评估等级为3A以上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及政府奖励。

  评估等级为3A以上的公益性体育类社会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第九条 市体育局鼓励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有效发挥作用,做好运动技能、赛事活动、体育教育培训等体育活动团体标准研制工作。

  体育类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团体标准管理制度,履行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程序和要求,对制定的团体标准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条 市体育局对体育类社会组织安全风险隐患进行监测评估,确定体育类社会组织重点风险防范领域,制定体育类社会组织风险隐患防范化解工作应急手册并组织演练、实施。

  第十一条 市体育局建立体育类社会组织专项监督抽查工作制度,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抽查,以体育类社会组织使用财政资金情况、企业高管担任体育类社会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与体育类社会组织关联交易情况等事项为抽查重点,保障财政资金、体育类社会组织资产安全、高效、规范使用。

  第十二条 市体育局定期定量开展体育类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述职工作。

  第十三条 市体育局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准确、全面记录体育类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对信用记录建档留痕,做到可查可核可溯,并负责向市民政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十四条 市体育局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由其业务主管的体育类社会组织的清算事宜,确保体育类社会组织资产不被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章 党建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

  第十六条 市体育组织行业党委推行体育类社会组织党员管理层中的党员和党组织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推动党组织书记参加或列席管理层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可邀请体育类社会组织非党员负责人参加。督促配合体育类社会组织健全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支持体育类社会组织负责人依法依章行使职权、开展工作,加强对体育类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思想教育,保证体育类社会组织正确的政治方向,推动体育类社会组织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市体育组织行业党委创新思想政治教育方式,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增强政治认同,汇聚推进改革发展的正能量。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探索灵活多样的活动载体,提供群众期盼的服务,关心和维护群众的正当权益,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支持和保障各类人才干事创业,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坚持党建带群建、群建促党建,注重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形成做好群众工作合力。

  第十八条 市体育组织行业党委发挥体育类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专业特长,积极开展专业化志愿服务,形成具有首都特色的社会组织志愿服务品牌。发挥社会组织联系广泛的优势,组织党员在从业活动中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凝聚社会共识。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活动,加强线上互动、线下交流,把党的活动阵地拓展到网络上,增强党组织活动的开放性、灵活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市体育组织行业党委以党性教育为重点,加强党员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党员素质,定期组织开展政治理论、党章党规党纪、形势政策、知识技能等培训。

  第二十条 市体育组织行业党委督促指导未换届的体育类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完成换届工作,对体育类社会组织负责人人选进行审核把关。协助完成市级体育类行业协会商会拟任负责人政治审核工作。

第四章 业务活动监管

  第二十一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依法依章程开展赛事活动,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服务、引导和规范,为社会力量合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可以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

  市体育局鼓励和支持作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的体育类社会组织于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在北京市体育赛事信息管理系统填报赛事信息,并在体育类社会组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官方平台主动向社会公布赛事信息、竞赛规程等内容。鼓励体育类社会组织结合本市实际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依法依章程建立健全反兴奋剂管理制度,履行反兴奋剂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依法依章程制定裁判员发展规划,制定裁判员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实施细则,按照市体育局要求组织开展一级裁判员的资格认证、培训、考核、注册、选派、处罚等管理工作,并对二级、三级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工作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依法依章程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促进体育类社会组织所在领域的业务研讨和学术交流,做到任务明确、规模适度、数量适当、经费合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体育局引导体育类社会组织有序开展对外交流,参与国际标准和规则制定,发挥体育类社会组织在体育交流中的辅助配合作用以及在民间对外交往中的重要平台作用。规范体育类社会组织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合作、交往、接受委托及资助等活动。由市体育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体育类社会组织确因工作需要在境外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必须经市体育局或者负责外事管理的单位批准。党政领导干部如确需以个人身份加入境外专业、学术组织或兼任该组织有关职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六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依法依章程开展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非营利性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开展,坚持以精神激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第二十七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依法依章程开展合作活动,自觉接受市民政局、市体育局、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体育类行业协会商会应依法依章程规范自身收费行为,自觉接受市民政局、市体育局、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内部治理监管

  第二十九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依法依章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以及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等制度安排,完善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制度,落实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建立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矛盾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依法依章程开展换届工作。

  体育类社会组织不能正常换届的,市体育局指导体育类社会组织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进行换届,必要时可选派工作人员作为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指导体育类社会组织完成换届。

  第三十二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负责人应依法依章程任职、履职。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组织负责人任职、约谈等管理制度,落实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依法依章程开展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财会〔2020〕9号)和财政票据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建立年度审计制度,选用北京市信誉好、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审计报告真伪鉴别应用。鼓励将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市体育局。

  第三十四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依法依章程开展人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落实关于党政领导干部兼职审批和兼职取酬问题的政策规定。

  鼓励体育类社会组织建立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在社会组织管理、体育专业技术、思想政治等方面组织开展工作人员培训。

  第三十五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依法依章程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与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履行。

  推荐体育类社会组织使用民政部制订的《社会组织劳动合同范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加强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依法依章程制定《分支(代表)机构管理制度》。

  各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成立裁判员委员会。裁委会在各市级单项协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项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认证等监督管理工作。裁委会名单应当向全国单项协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所举办经济实体分开,与所举办经济实体之间发生经济往来的,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

  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所举办经济实体财务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报告相关情况。

第六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体育类行业协会商会严重失信的,市体育局配合相关部门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将严重失信的体育类行业协会商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联合采取限制从事相关行业服务、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等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体育局、市民政局指导内部治理混乱的体育类社会组织依法依章程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市体育局、市民政局依法处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体育类社会组织提出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咨询、求助、投诉、举报、建议等诉求。

  第四十一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的,市体育局采取提醒等措施,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二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未配合市体育局业务主管和行业管理工作的,市体育局采取约谈等措施,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三条 体育类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体育局协助市民政局等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非法社会组织和体育类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监管中发现体育类社会组织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区体育局、区体育总会对辖区内区级体育类社会组织的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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