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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体育局

  • 主题分类:体育
  • 发文字号:京体产业字202411号
  • 成文日期:2024-03-28 00:00:00
  • 发布日期:2024-04-02 15:19:07
  • 实施日期:2024-03-28 00:00:00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现行有效
()北京市体育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2024-04-02 15:19:07  |  北京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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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体产业字〔2024〕11号

各区体育局、各区教委,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燕山体育运动中心、燕山教委,各相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体育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2024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促进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健康发展,提升服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教育部办公厅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的通知》《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课外体育培训行为规范〉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拟在北京市登记注册,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以传授或提升体育技能、培养体育兴趣爱好、提高身体素质为目的,提供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设立体育项目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的市场主体。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机构名称)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体现行业特征,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语,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未经批准,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批准,名称中不得含有“大学”“学院”“学校”“高中”“幼儿园”“进修”“专修”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避免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名称相混淆。

  第四条(举办者) 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举办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二)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办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稳定的经费来源,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三)涉及联合办学办训的,应签署联合办训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五条(决策机构)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主要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员工代表等组成。首届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由举办者负责推选,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法定代表人)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行政负责人)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执行(行政)机构,行政主要负责人行使培训教学和行政管理权。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培训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定居。

  (二)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章程)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载明事项应包括党的建设等内容,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九条(党组织建设)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都要单独建立党组织。对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选派党建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条(管理制度)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并完善有关运营管理制度,并承诺严格落实。运营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基本制度:(一)培训教学管理制度;(二)从业人员管理制度;(三)场地和设施管理制度;(四)收费标准及收退费管理制度;(五)安全及应急管理制度。

第三章 场地设施及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培训场地和设施)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地和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线下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自有或租赁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房、体育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具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以租用场所举办的,签订租赁协议的主体应与提供培训的服务的主体一致,且租赁期限不少于1年。室内培训不得使用居民住宅作为培训场所。

  (二)体育类校外培训场所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的安全、消防、卫生等标准及管理规定要求。用于开展体育类校外培训的体育场地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符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相关规则,体育器材应达到国家相关产品标准。室内场地应在主要位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三)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在开展培训的室内、外场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音视频监控设备,确保培训场地、活动室、周边等场所无死角,设置明显提示性标识,并具备与公安等部门实时联网的接口。视频监控保存时间不低于30天。

  (四)线下体育培训机构开展体育类校外培训,同一培训时段内,棋牌类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小于3㎡,其他体育项目每班次培训的人均培训面积不小于5㎡(人均培训面积=培训场地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其中培训场地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

  (五)不得跨审批区域设立培训场所。未经登记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地址、增设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第十二条(消防安全要求)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落实各项安全职责,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一)体育类校外培训场所应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消防设施通用规范》GB55036-2022中相关规定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体育类校外培训场所应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同一时间开展两项及以上体育项目,各体育项目培训区域之间应设置连续性隔离带。首节培训课应包括安全教育内容。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制定意外突发状况处置程序(如地震、火灾、学员严重受伤等),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二)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常规医疗急救药品及设备,包括消毒包扎药物材料等。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鼓励根据自身规模配备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

  (三)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配备不少于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等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三条(培训要求)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健康第一”导向,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体育精神融入体育类校外培训全过程,抵制“应试体育”思维,以提高身体素质、增强体质健康、提升运动技能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得以任何形式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体育中考等挂钩,以防制造社会焦虑。

  体育类校外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十四条(培训材料) 体育类校外培训应考虑不同体育项目特点,遵循不同年龄段儿童青少年身心发展规律,科学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对象相对应的培训大纲和培训计划。

  培训材料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教监管厅函〔2021〕6号)要求。选用境外教材,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体育培训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专业技能和培训能力,无犯罪记录,符合《教育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监管厅函〔2021〕9号)中的相关要求。聘用外籍工作人员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体育类校外培训应配备与自身规模适应数量的执教人员,按照体育项目特点和培训规模控制学员与执教人员配比。每班次培训的学员人数及执教人员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二)从事体育类校外培训的执教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高等教育学历或中等以上职业教育学历,并持有以下至少1种证书:

  1.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

  2.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

  3.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或省级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或教练员证书;

  4.体育教师资格证书;

  5.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6.经省级(含)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书。

  第十六条(收费管理) 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公益属性,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培训成本、市场供需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控制调价频率和幅度。

  (一)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经营的,预收资金应全部进入本机构预收费存管专用账户。培训机构收费主体应与提供服务主体一致,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费用,收费账户应向社会公开。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鼓励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采取先提供培训服务后收费方式运营。

  (二)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按周期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变相收取超过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应全面使用教育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培训项目、培训要求、培训收退费及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信息公示) 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资格、从教经历、任教课程及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计价方法)、退费办法、投诉电话等信息应在机构培训场所及平台显著位置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准入流程) 举办者申请设立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先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查询并保留公司名称。申请设立线下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的,取得区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后,再依法进行法人登记。

  按照本标准设立的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发生变更、注销等情形的,应先到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持变更意见文件到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注销登记。

  举办游泳、滑雪(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攀岩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培训机构,须同时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之前实际开展体育类校外培训业务的机构,参照本标准重新审核准入。

  第二十条(解释权) 本标准由北京市体育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等部门负责解释。关于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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